网站侵权处理案例

时间:2022-07-21 16:43:12
一个案例,和你的情况得很相像,看一下。很长,但详细。


从中国网页第一侵权案看网络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原告:瑞得(集团)公司

被告:东方信息服务公司(简称东方公司)

 

〔案情介绍〕

原告属下的“瑞得在线”是经国家工商局和信息产业部批准,专门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业务的机构,1996年11月开展经营活动,经营的业务是信息服务。1997年,原告根据本公司的业务特点,经过广泛论证并聘请企业形象策划设计专家参与研究讨论,建立了体现瑞得在线企业形象和业务的瑞得在线主页。

1998年12月上旬,原告公司内部员工和部分客户反映,称在互联网上发现了与原告瑞得在线首页基本相同的被告的首页。原告对此进行了调查,发现员工和客户反映的情况属实。经原告将被告的首页和原告的1998年9月的首页进行比较,发现被告(网页上简称东方信息服务公司)的首页基本上抄袭了原告的首页,其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完全照搬原告首页,有10个图案,14个栏目标题及9处文案原封不动地取自原告瑞得在线的首页。

原告认为,作为新兴的“第四媒体”,互联网上的首页如同杂志的封面和报纸的头版一样,是信息站点整体结构的反映,是信息内容的重要索引,并通过视觉感塑造一个信息企业的形象,通过独家栏目向国内外客户提供信息服务,对吸引设计制作主页的客户,吸引网络广告主客户和网上购物客户,具有多方面的示范功能和极大的经济价值。原告之“瑞得在线”为制作本首页,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如原告之瑞得在线自行研究开发的“看中国”搜索引擎,投入博士学历的专业人士,配置专用服务器,经过一年多时间,开发出了包含百万条信息的数据库,并在原告的首页上发布。而被告首页照抄了“看中国”搜索引擎的图标及文案,实际的链接指向却不是“看中国”的搜索引擎,误导了客户,给原告的研究成果造成严重的知识产权侵害。

原告认为,被告首页照抄了原告首页,包括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文案,使客户对原告之瑞得在线的企业形象产生歧义,把经营范围和经营实力不一样的两个企业等同起来,对原告造成直接的非经济损失。同时被告首页照抄了原告首页,包括栏目设置,栏目标题,而实际的链接指向并不一致,影响了原告独家栏目的声誉和访问率(等同于电视媒体的收视率),导致首页广告客户的流失,对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认为其对本网页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和知识产权。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照抄,变造原告瑞得在线的首页,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企业形象和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和非经济损失,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国内外信息网和国内有关新闻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制作首页费用,经营损失,名誉权损失199900元。

被告东方公司于1999年3月30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被告在“管辖异议书”中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而非北京市海淀区,而原告也未能向被告提供可证明其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内的证据。同时被告认为,本案是因互联网网页著作权侵权而提起的诉讼,而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体,并具有其本身的特点,我国以往有关侵权诉讼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此类案件,目前尚于明确的法律规定。据此,认为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淀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东方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WWW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该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瑞得(集团)公司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鉴于瑞得(集团)公司以主页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因此原告服务器所在地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第二,瑞得(集团)公司不但诉称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鉴于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海淀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海淀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三,东方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并未举证证明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在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

被告东方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于1999年5月4日提出上诉。上诉状认为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认为,任何互联网用户(包括被告在内)在访问或“接触”原告的主页时,没有且不可能在存储有该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故北京市海淀区不是且不能视为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

被告认为,复制是著作权法中最基本和最核心的概念,其直接后果是一份或多份复制品的产生,以再现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但该条款所指的“复制”是针对传统的著作权法而言,而网络空间上的复制的概念并不完全与传统的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概念相同,如后者的复制及其复制品是永久性的,而前者的复制行为可以是临时的(或称暂时复制),其复制品也可以是一次性的,如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RAM)对作品的复制,即作品在用户计算机显示器上的再现。

互联网用户(包括被告在内)在互联网*问或浏览他人的网页或主页时(如原告的主页),是首先通过数字传输将网页以数字方式从该网页所在的远程计算机或服务器下载到用户的计算机上(又称本地计算机),尔后暂时存储在用户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内,再通过用户计算机的显示器和相应的浏览器软件显示出来。在网页的传输过程中,并没有复制行为发生,也未产生新的复制品,而在用户计算机上显现的网页(可以称之为作品)也只属于一次性复制品,若用户未将该网页存储在其计算机的硬盘、软磁盘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即永久复制和永久复制品),那么在用户关机后,该一次性复制品即随之消失,无任何复制品永久保留下来。在上述整个浏览和转存储过程中,用户也没有在网页所在的远程计算机或服务器的硬盘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而且网页的所有者也不可能让用户在其远程计算机或服务器进行任何复制行为(当然远程登录即Telnet方式除外,但此显然不适用于本案)。

具体到本案,被告认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互联网用户在访问(或按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所称“接触”)原告的主页时,并未在原告存储有其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行为。根据上述理由,由于被告并未在存储有原告主页的服务器上进行任何复制侵权行为,因此该服务器的存放地(北京市海淀区,假设事实如此)就不能构成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

据此,被告认为海淀法院裁定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第二,被告认为,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不足。

被告人为,被告的主页制作完成并上载到互联网中某一服务器上后可以为其他互联网用户所访问或“接触”,但这种访问或“接触”只具有可能性,而并不具有客观必然性。若用户不知道被告的网址,就不可能访问或“接触”到被告的主页,在互联网上有大量的主页或网页不为公众所知悉和访问即是例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互联网用户在北京市海淀区通过互联网访问或“接触”到被告主页的客观证据,未能证明何人、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在该区访问了被告主页。

被告认为,海淀法院裁定称“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本区(即海淀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并不能充分证明这些联网用户实际访问了被告的主页(“联网主机”实际与本案的“接触”无关)。而且,根据被告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在原告起诉之前,实际上只有为数极少的人访问过被告的主页,而这些人并不是通过海淀区内的“联网主机”或其他计算机进行访问的。

据此,被告认为,海淀法院裁定将北京市海淀区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不足。

1999年6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维持海淀法院关于本案管辖的裁定,本案仍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评析〕

1.传统司法管辖权理论在网络空间面临的问题

Internet,中文译名为“国际互联网”。它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成千上万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它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的产物,是正在到来的信息社会的基础。从表现形式上看,Internet不仅是一张网络,还包括网上的信息。从功能上讲,Internet是电话系统、邮政服务、新闻媒体、购物中心、信息集散地、音像传播系统等功能结合而成的一个整体。

Internet是计算机网络技术高度发展的产物,它运用客户/服务器(Client/Server)技术以及传输控制协议和Internet协议(TCP/IP)将全球原本独立的计算机网络连为一体,其中最具商业价值的一种功能就是环球广域网(World Wide Wed),简称WWW,或称“三W网”,它是由许许多多的网址(Web Site)连接而成的。网址,又称网点,是环球广域网的用户在Internet上存在和与他人共享信息的方式,用户在环球广域网上运行一种被称为浏览器(Brouser)的软件,可以在自己的网址上存放信息,也可以主动搜寻和浏览其他网址上的信息因此,由环球广域网(World Wide Web)形成的空间被称为“网络空间(Cy-berspace)”。网络空间有以下一些特性:

第一,全球性。这是网络空间最重要的特点,也是据以产生大量跨国法律问题的基础。计算机网络技术已经使全球100多个国家的上亿个用户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而这一数据正在迅速膨胀,同时这种联系彻底打破了物理空间上的有形界线,包括国界和任何地区界线。Internet用户可以*地互相访问、交流、共享信息,开展跨国商业活动。Internet从形成时起就是跨越国界的,这正是它的价值和影响所在。网络空间的一体化的*状态是其全球性的结果,随着加入Internet的地区和用户的增多,网络空间也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充和膨胀。

第二,管理的非中心化。Internet核心技术本身决定了网络空间在管理上的非中心化倾向,Internet上的每一台机器都可以作为其他机器的服务器(server),所以,在网络空间里没有中心,没有集权,所有机器都是平等的。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彻底地控制和有效地管理Internet,这正是许多问题产生的根源。

正是由于网络空间具有以上的种种特殊性,随之出现了大量现实的矛盾冲突,比如,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与传统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平衡;行业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需要综合考虑;各国的文化道德差异需要新的协调方式。同时这些冲突也非常明显的体现在法律领域,管辖权就是其中一例。

传统管辖权理论,不论是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还是国内民事纠纷管辖,它都有一个管辖基础。管辖权基础就是指一个国家的法院有权审理具有民商事案件的根据。根据传统的司法管辖理论和实践,这些基础或者根据有三:

一是以地域为基础或者根据。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要素,无论是主体、客体还是法律事实,总是与某一国的管辖权或者某一法院的地域具有空间上的关联,这种空间关联就构成该国或者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地域基础。具体表现为如下形式:当事人住所,包括原告的住所,被告的住所或者原、被告的注册地、经营地等;诉讼原因发生地,比如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

二是以当事人国籍为基础。以当事人国籍作为管辖权的依据,通常被称为属人管辖权原则。它是以当事人的国籍为连结因素,认为不管当事人现居住境内还是*,当事人国籍国的法院均对其有管辖权。该原则符合国家主权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法国、卢森堡、意大利和葡萄牙等国既采用原告国籍又采用被告国籍作为管辖基础。

三是合同纠纷中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合同*原则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某一国法院或者某地的法院审理,该国法院或者该地法院便可行使管辖权。比如中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以及其他事实都可以成为某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或者某个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管辖的基础。

但是Internet动摇了传统司法管辖的基础。在此,我们且不论网络空间的非中心化倾向和新主权理论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否定,只谈谈网络空间的全球性对司法管辖区域的影响。

就某一特定的法院而言,它的管辖区域是确定的,有着明确的地理边界,或称物理空间。网络空间本身则无边界而言,它是一个全球性的系统,无法将它像物理空间那样分割成许多领域,分割也毫无意义,它与物理空间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而且,网络空间是不可视的,可视的只是Internet的外部设备,如电脑终端、电话线等,而这些决不是网络空间的表现形式和地理范围的标志。

同时,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等因素之所以能成为管辖的基础,是因为它们和某管辖区域存在着物理空间上的关联,如住所和财产的坐落、行为的发生、国籍的归属、意志的指向等。然而,一旦将这些因素适用到网络空间,它们与管辖区域的物理空间的关联性顿时丧失。你无法在网络空间中找到住所、有形财产,也难以确定活动者的国籍或一次远程登录发生的确定地点,你只能知道某一对象的存在和活动内容,根本无法确认登录者的身份。

我们具体以侵权主体的确定为例说明这个问题。如果,侵权人是一个申请了域名的法人,找到它的住所地较为简单,登录到CNNIC一查就有了。因为,根据我国的域名注册管理办法,只有法人和其他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才有资格申请并取得域名,因此,如果它有自己的域名,通过CNNIC就可以查到它的注册地或者经营地,即使是在国外注册的,到相关国际域名注册网站也能查到。不过其中仍有困难之处,因为现在的域名注册往往通过在线的方式进行,如果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审查不严,申请人提供了虚假的资料,查找起来就更不容易了。更大的问题是侵权人是自然人的情形。因为,在互联网络中,自然人的身份、地址确定,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技术上可能,但这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财力,这在经济上是不划算的。另外,就众多的个人主页、个人的邮件组构成著作权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该解释规定了服务商提供注册资料的义务并规定了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但是,网民上网时肯定要提交自己的相关资料,众所周知,网民在网络上的注册资料的真实性是很值得怀疑的,而法律不可能要求服务提供商保证网民资料的真实性,因为,如果这样做的话,互联网的发展和应用只是一种空谈。

所以,管辖既以某种相对稳定的联系作为基础,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网络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与网络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即使能够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查明,使之适用于当事人的网络活动也往往会丧失合理性。而且,这时,Internet所带来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并非仅仅是主权意义上的问题,而更为具体的是物理空间的管辖权规则的具体适用问题。

2.各国解决管辖权困境的实践

目前有关Internet案件的司法实践多数发生在美国,下面我们通过几个相关案例看看美国的司法实践。

案例一:莫里茨公司(MARITS INC)诉网金公司(CYBERGOLD INC)案。网金公司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州的公司,它在该州拥有网址。网金公司在网址上提供了一项有关新服务的广告,期待Internet用户看到并成为其潜在顾客。有311位密苏里州的居民访问了该网址,其中多数是位于密苏里州的莫里茨公司的职员。莫里茨公司于1996年4月向密苏里东区法院起诉,控告网金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网金公司认为密州法院的管辖缺乏足够的事实基础,要求该法院放弃管辖,拒绝受理。

密苏里州东区法院于1996年8月19日作出裁决,认为被告仅有Internet与密苏里州联系的方式满足了密苏里州长臂法案及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之适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所规定的管辖权要件,密苏里州法院享有管辖权。

密苏里州长臂法案规定,任何人或公司,无论是否本州居民,如在本州内有交易行为或民事侵权行为,都在本州法院管辖范围之内。这一管辖的前提是不违背宪法关于适当程序的规定,适当程序要求外州被告和与法院所在州之间达到“最低限度的接触(Minimum Contact的”。根据联邦第八巡回法院的解释,当被告与法院辖区接触时,能够并且应当预料到今后有被该法院传唤的可能性;而且据此立案不与公平交易(Fair Play)和实质公正(Substantial Justice)原则相抵触时,足够的接触方为成立。该巡回法院设立了5个检测“最低限度的接触”的标准:(1)与管辖区接触的性质;(2)接触的数量;(3)接触的原因;(4)州法院就此开庭对本州的利益帮助;(5)双方方便原则。

前三个因素至关重要。

首先是Internet接触的性质问题,网金公司通过网址为其将来的服务项目进行宣传,建立用户名单并期望用户进入,尽管网金公司自称只是“被动保留网点”,法院却认为,如果密州居民向网金公司写信询问有关服务项目的事宜,网金公司就能够自动地,不加区分地向所有访问其网址的用户回复。所以,网金公司有意向所有Internet用户传送广告,尽管这种接触的性质对于行使管辖权来说是全新的,法院仍倾向于行使管辖权。

至于接触的数量,网金公司311次传送广告的行为,被法院认为是故意通过与密苏里州贸易谋求利益。

第三个因素的满足在于,这场诉讼是侵权之诉,侵权损害至少部分地来自于与网金设置网点有关,在网点上建立用户名单中被控侵权行为的一部分。

在述及仅凭电脑能否达到足够接触时,密州法院认为:“通过电脑,企业可以同时和几个州交流,网络通讯不同于电话,就在于它传递的信息可能被收讯人和其他一切想看到的人共享,所以,当现代科技使全球交流更简单易行时,必须相应拓宽管辖权行使范围。”

案例二:英赛特公司(Inset Systems)诉英斯科申公司(Instruction SetInc.)案。一家叫做英斯科申的马萨诸塞州公司在Internet上作广告,使用一个被位于康涅狄格州的原告英赛特公司认为侵犯了其商标权的域名,原告遂在康涅狄格州法院起诉。1996年4月17日,康涅狄格州法院裁决认为自己拥有管辖权,因为被告故意将广告发往康涅狄格州(虽然也发往其他各州),而康涅狄格州有10000个Internet用户可能进入该网址。法院甚至没有考虑实际访问该网址的康涅狄格州居民的数量。

这两个案例案情相似,两案的法院倾向于将网址的存在行为行使管辖权的事实根据。那么,网址能否构成新的管辖基础。

根据传统管辖理论,能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当事人有关的因素自身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并且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上述的传统管辖基础都满足了这两个条件,因此,要判断网址是否可以成为新的管辖基础,必须对它能否满足这两个条件进行考察。

首先,网址具有相对稳定性。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它在网络空间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它的变更要通过服务提供商来进行,需要一定的程序,所以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它是可以确定的。网址在网络空间中的地位类似于居所在物理空间中的地位。同一个人可以有多个居所,也可能有多个网址。网址和人之间的联系是紧密的,网址拥有人有权利通过网址收发信息,也有权利允许别人利用自己的网址收发信息。信息、网址和拥有人之间的关系也具有相对稳定性,是可以查明的。所以,网址基本满足关于稳定性的要求。

其次,网址与管辖区域之间的关联度。网址与物理空间的关联有两条途径:一是受制于网址的ISP所在的管辖区域,这是网址存在的静态事实就能决定的关联,并且是充分的关联,正像居所和居所地的关联一样;二是网址活动涉及到其他网络参加者时,与其他参加者所在管辖区域的接触,这种接触能否使该管辖区域的法院获得管辖权,是前述案例所涉,也是必须加以解决的。

网址活动可以是静态的消极活动,如维持一个BBS,也可以是动态的积极活动,如向特定的人发送电子邮件。网址与其他网络参加者的接触也由此分为消极接触和积极接触,二者所体现的主观上的关联程度是不同的。将信息放在网址上任人读取,与读取者构成放任的关联;信息发送给人读取,则与接收者构成故意的关联。后者显然比前者更为充分。无论哪种接触,都可能在客观上给他方造成损害或与他方产生争端,从而形成客观上的关联。和在物理空间中一样,这种客观上的关联本身一经证明即是充分的。但这里就会出现问题了。一方面,如何确定网络空间中的侵权或者契约发生的地点,在举证上十分困难。另一方面,使网址拥有人受制于他从未以身体到过的区域的司法管辖,这可能使法院的管辖权无限扩大。涉及涉外案件时,这涉及异国司法管辖权的无限延伸,从而影响他国的司法管辖权,进而导致主权的扩大和缩小。另外,管辖权的确定必须考虑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合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是确定管辖的依据之一。如果使网址拥有人受制于他从未以身体到过的区域的司法管辖,无疑会给网址拥有人的利益形成极大的威胁,破坏了双方的利益平衡,是不符合的法律公平、公正原则的。因此,如果承认消极接触构成充分关联,像前述两个判例中法院所坚持的那样,则每一个网址拥有者在逻辑上就会不确定地受制于世界上任何有Internet服务的国家的管辖权,不仅威胁他国代表主权的司法管辖权,并且会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解决上述管辖权问题上,我国司法已经开始了实践。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并自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在这方面作了规定。该《解释》第1条就规定了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管辖: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传统原则,但在这里,“侵权行为地”一词有了新的含义。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地”是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侵权作品通向网络的临界点(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经过托管后,用户可以通过网络直接登录)和实施侵权操作的计算机或服务器(根据《解释》的条文,我们理解应该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以及其侵权行为实施者的内部网络服务器)。当以上两地都难以确定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等于把“侵权结果地”视为侵权行为地,此时方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可以看出,《解释》对网络案件的管辖原则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以侵权行为结果地管辖为例外。

应当讲,该司法解释符合管辖理论中的稳定性原则和关联性原则,但实际中,操作起来不无困难。网络的管辖不像传统民事纠纷,弄清楚何处侵权、何人侵权不太困难,而网络上主体的虚拟性特征使寻找侵权主体非常之难,本条规定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就很难确定。首先,从网上得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途径是通过IP地址识别,这显然并非每个人都能做到,即使判断出在某个城市,又如何确定它到底托管在哪一处呢?这类信息都不是公开的,而且由于它的专业性又不是每个人都可以掌握的。至于被告住所地,对于一个申请了域名的侵权人来说,找到它的住所地很简单,登录到CNNIC一查就有了,但对于大量的个人侵权人却无从查找。因此缺乏操作性。

另外,后一句也令人费解。本来此规定是为解决上述疑难情况的制定的,是为了便于权利人行使权利而设的,但这却造成了更大的麻烦。其一,所述“发现”未说明是“初次发现地”还是“能够发现的地方”,根据此条规定,广州的著作权人到北京或者国内的任何一个地方起诉上海的侵权者一点都不令人奇怪。其二,此规定的使用情形与现行民诉法相冲突,现行民诉法要求起诉的前提是有明确的被告。实践中的“明确”就是: